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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时间:2023-11-20 16:17:00 浏览:
    导读: 案例|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首先需要就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不能实现其债权时,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

    ——侨安说法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

    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2日,朱某某为资金周转向谢某某借款30万元,谢某某于当日向朱某某转账。同日,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施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某仅还款14.6万元。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朱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

          谢某某与朱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某应归还谢某某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施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谢某某主张施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朱某某向谢某某支付剩余借款本金15.4万元及逾期利息,施某某仅对朱某某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系对原担保法规则的重大修改,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巨。民法典施行后,如果当事人选择加强对债权实现的保护时,可以特别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需要经过保证人同意,避免保证人因不懂法律而陷入不利的境地。本案适用保证制度新规则,保证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首先需就主债务人的财产执行,不能实现其债权时,才能请求保证人履行,避免过分强化保证人责任,依法保障债权人、保证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保证制度的价值功能,彰显了民法的平等和公平原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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