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01、指导性案例98号: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
02、指导性案例99号: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3.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03、指导性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4、指导性案例142号: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了维护因碰撞而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指导性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06、指导性案例185号:闫佳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基于地域、性别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的,构成就业歧视,劳动者以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7、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某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1.“自甘风险”的认定。所谓“自甘风险”,是指“被害人原可以预见损害之发生而又自愿冒损害发生之危险,而损害结果不幸发生”的情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增强体质、促进健康,未成年人参加对抗型体育运动培训已成为普遍现象。如跆拳道这类对抗型体育运动,其训练、比赛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受伤害风险性,参与者处在不确定的危险之中,参与过程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允许或容忍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未成年人在诸如跆拳道对打训练的体育活动中受伤,能否要求对练者或参加者、训练或培训场馆以及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各地司法实践处理不一。民法典明确了“自甘风险”规则后,给此类纠纷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相关各方主体的责任承担更加公平合理,责任范围更加清晰明了。
2.“自甘风险”的责任承担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加以确定。“自甘风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对应到未成年人参与者,要充分考虑“受害者”和“受害者”参与体育活动的年龄、意愿、心智、训练经验、运动经历、受伤原因、主观过错等因素;同时,对于组织者或培训机构,尤其要充分考虑其资质、场地条件、教练员专业水平、对抗训练安排的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主客观过错、伤害发生后的应急处理等因素。综合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责任承担范围及比例。“自甘风险”规则的妥善适用,既可合理分配责任,也可实现对损害结果的预防,在裁判规范、行为导向上都具有积极意义,亦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力体现。
08、张某诉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不具有相互排斥性,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可要求部分或所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09、谢某丽、刘某成诉罗某然、陈某蓉等31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九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1.死者刘某江溺亡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其已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认识到在沙河游泳的危险性,刘某江在大量饮酒后,身体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无视危险仍然前往四十九团12连沙河游泳,将自身生命置于危险之中,最终溺水死亡,其对自身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谢某丽、刘某成作为刘某江的监护人,平时疏于对刘某江的管理教育,未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对刘某江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与死者刘某江共同饮酒的郭某、李某2、程某,虽系未成年人,但结合他们的年龄、认知能力均应知晓未成年人不得饮酒以及能够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但在明知刘某江大量饮酒后又一同前往四十九团12连沙河游泳,对刘某江未能尽到提醒、及时劝阻、防范风险的义务,故对刘某江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一同游泳的成年人买某提应当能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但在明知刘某江饮酒的情况下未能尽到提醒、及时劝阻、防范风险的义务,故对刘某江的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同游泳的罗某然、李某冉、周某熙、奴某、买某买、穆某、丁涛、阿某都因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刘某江溺水时均不同程度的对刘某江进行了施救,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某江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2.事发河道为自然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四十九团作为河道管理者对于此类河道的管理职责主要是促进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对于自然河道,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要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及安全警示标识等安全保障措施。四十九团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10、杜某辉、黎某诉杜某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鱼塘的经营者作为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对鱼塘的管理存在瑕疵,对鱼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安全提醒义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对鱼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1、刘某乐诉袁某洋、欧某娇、袁某浩、梅江区某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时,对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第一,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此外还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第二,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不能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需明确的是,虽然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
12、蔡某某诉龚某甲、龚某乙、崔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足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属于“自甘风险”,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13、张某诉周某、某出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将网络平台列举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其文意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可对网约车平台课以安全保障义务。平台在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对于网约车司机侵权导致的乘客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14、麦某伦酒厂、某洋酒(上海)有限公司诉某报社、某杂志社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人的名誉表现为社会对法人的资产实力、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经营作风的公正评价。评价法人的产品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恰当贬低法人的产品质量,可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期刊杂志社刊发关于法人产品质量的评价文章,如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履行了审查职责,应认定没有过错。作为有专门知识的权威人士,在发表关于产品质量的评价文章时,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违反此义务导致法人名誉权遭受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15、贾某甲诉贾某丙返还原物纠纷案
【裁判要旨】:
骨灰对于亲属具有寄托哀思的伦理意义和个人情感价值。骨灰的安葬首先应尊重死者遗愿,在尊重习惯且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根据“最亲近原则”确定近亲属的权利顺位,同时还应注重生者诉权的维护与骨灰安葬方式的稳定性之间的平衡。
16、王某诉某滑雪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高于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滑雪场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17、林某某诉某公交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树立文明出行意识,是构建安全畅通、文明和谐交通环境的重要条件。在乘客违反乘车规则的情况下,公交公司若无过错,不应对乘客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应由乘客对其违规行为自行担责。人民法院对违反上下客乘车规则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效果,引导公众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有效维护社会公共交通文明出行秩序。
18、黄某甲等诉山东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关于个人信用数据库记录的自然人还款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的责任认定。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记载的自然人相关还款责任的信息,是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自然人贷款逾期后,商业银行将相关信息提交信息管理机构并无不当。但是在自然人因履行义务、商业银行免除等原因致清偿责任已经免除的,即自然人已经不负有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义务向信息管理机构报送变更信息。
2.商业银行未及时变更、删除个人不良征信记录是否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认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评价的高低,是基于客观事实发生的。自然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是其在个人信用数据库中有不良记录的原因,客观真实地体现着自然人的信用状态。自然人的清偿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不具备改变自然人因自身未清偿债务造成的社会评价的责任和能力。故自然人以其还款责任已经免除、商业银行未及时报送相关变更信息为由,请求商业银行为其恢复名誉的,不予支持。
关于商业银行是否有权更改或删除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问题。《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明确了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从审判实务出发,商业银行不是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管理者,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数据没有直接改写或删除的权利。因此不能判决由商业银行直接消除该数据。该办法第六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足见商业银行确实具有如实报送的义务,故对于怠于履行报送义务的商业银行应判决由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报送义务为宜。
19、张某诉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的理由系基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理由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而非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不涉及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案件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2.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确有名誉侵权行为、劳动者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事实涉及对劳动者存在严重不良职业行为的评价,造成劳动者社会信用受损,信誉度降低,可能妨碍劳动者再就业顺利进行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造成劳动者的名誉被损害,构成对劳动者的名誉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