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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跟银行贷款再转贷给别人行不行?

    时间:2024-04-25 15:22:00 浏览:
    导读: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朋友们分享一个新的发财思路向银行贷款下然后转贷给朋友下再签个合同约定高利息”这样的思路可不可行?一起来看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朋友们

    分享一个新的发财思路

    向银行贷款下

    然后转贷给朋友下

    再签个合同约定高利息”

    这样的思路可不可行?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一旦借款方不能及时归还,出借人除了要向金融机构承担本金、利息等责任外,个人征信还可能受到影响。如果此种行为获利数额较大,情节较重,出借人的行为还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

    ——侨安提醒


    案情简介          

          朱某和于某是朋友,2022年4月至6月期间,于某分多次向朱某借款共计70万。同年8月,两人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写明朱某向于某提供借款70万元,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22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若于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当承担朱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

          因于某预期未偿还借款,朱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某还款7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

          于某辩称:这70万的借款是朱某从银行贷款再转贷给自己,先前已偿还了60.1万余元。在最初借款时,朱某表示该贷款是5年期,自己可按照银行期限慢慢还,但8月份签订的合同却和当时说的不同,因还款期限过短、利息年利率过高,导致自己还不上剩余的款项。

          朱某称对于某已经还款的60.1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这笔款项是于某偿还自己的另外一笔借款,并非本案借款。

          庭审中,朱某承认,向于某出借的70万元来自银行贷款,并提交了相应贷款合同以及结清证明。


    法院审理

          朱某称上述于某还款数额系偿还另外一笔50万元借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50万元的借款关系,且从于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其偿还的款项与本案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还款数额基本吻合,故在朱某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情况下,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民间借贷无效。本案中,朱某自认其向于某提供的借款均来自银行的贷款,故二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法院应当支持。据此,于某应将70万元款项返还朱某,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应自出借资金次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先清本还是先利息,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结合于某过往还款情况,经计算得出,于某还需向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1.6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

          综上,法院判决于某向朱某偿还借款本金11.6万余元及资金占用费,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近年来,随着金融贷款申请门槛降低,借款方式简单快捷,一些人“另辟蹊径”,套取贷款再转贷给他人,甚至引发因高利转贷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将贷款转贷他人,不仅违反民间借贷出借人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也违反了贷款时所承诺的贷款用途,更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民间借贷行为中,出借方应确保出借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向金融机构借贷套取资金(如信用卡套现、网络金融平台借贷等)的行为,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此类合同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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