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费某诉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案
原告费某诉称: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公司为费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后费某生育分娩,生育保险部门将生育津贴汇至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账户,但公司未将上述金额支付给费某,费某经仲裁前置程序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退还生育津贴13747元。
被告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其以私人名义让被告交保险,所有合同都是假的,故不应支付生育津贴。
法院经审理查明:费某的丈夫张某系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6日,张某向公司书写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入职公司,自愿将缴纳社保的权益转给本人妻子费某,应缴纳的社保费用由公司从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日后不得以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公司为本人补缴社保,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20年8月,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开始为费某缴纳社会保险。后费某生育子女,社会保险机构将费某的生育津贴转款到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账户,该公司未支付给费某。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2)苏0105民初20778号民事判决:驳回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本案判决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就审理过程中发现的相关问题向相关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并收到积极反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应该向费某支付生育津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用人单位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等要素予以综合考虑。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虽然签有劳务合同,但费某未提供其向该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亦未提供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有效凭证,结合费某的丈夫张某向该公司出具的声明,应当认定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劳动关系,费某也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费某与该公司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等材料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该公司为费某违规代缴社会保险,从而使费某生育时获得生育津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属于欺诈骗保的行为,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将社保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归还给社保机构,故法院对费某要求支付生育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具有劳动者的合法身份为前提。双方未建立真实劳动关系,一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否定性评价。此外,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以司法建议等形式督促依法追回被骗取的保险待遇,保障国家社保基金安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58条、第88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5民初20778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