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借钱是常事。鹏法君提醒,出借人担心借款人不能按时还钱,希望增加保证人,最好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而作为保证人,为他人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应当看清自己的保证责任方式后再签字。
——侨安说法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未约定保证方式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认定?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有何区别?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系朋友。2021年,张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300万。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经多次催讨始终未能还清欠款,王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
其后,该案在法院的调解下,两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最后一笔欠款需在2021年11月10日前支付,若张某有任一期未足额支付,则王某有权立即以剩余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某的另一朋友李某在民事调解书上书写作出书面保证:“……若不能还款,我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签字确认且附身份证号码。
由于张某未能按调解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执行案件依法执行到执行款9万余元,后因张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之后,王某将李某诉至法院,主张李某应对张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辩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王某应在张某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再向其主张权利。
法院审理
本案中被告李某做出的保证为“……若不能还款,我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上述表述看,体现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要债务人确无能力偿还作为前提,此时应理解为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从上述表述中“我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字面意思来看,应理解为保证人承担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双方就保证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原告王某与李某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1年11月10日,鉴于李某系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债务做出一般保证,王某无需先行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根据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王某已于2022年3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债务人张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王某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张某的财产在被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王某的债权仍不能得到清偿,此时李某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应向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李某应对王某在民事调解书中未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追偿。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在责任承担形式上的区别如下:“一般保证”中担保人的责任较轻,除四种特殊情形外,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和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担保人的责任较重,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