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自由、意思自治、权利处分是激发市场活力和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中的一方主体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合同的拟定和履行过程中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侨安说法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签订合同近两年
才发现合同条款中
有不利于自己的“格式条款”
这合同还能解除吗?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香港未成年人汤某得法定代理人代其与内地A公司签订《艺人合作协议书》《艺人包装宣传制作事务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约定A公司为汤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小艺人培训课程,汤某在三年合同期内至少获得参与5部影视剧或短剧的拍摄机会,担任主要角色或不少于15次平面广告的拍摄机会,又或不少于15次演出活动机会。汤某一方为此缴纳培训费用合计32.1万元。
2021年2月,汤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其名义起诉A公司,要求确认协议中“汤某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款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等格式条款无效,并要求返还尚未完成项目及未完成课时费用共计27万元。
法院审理
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处理。合同中关于“汤某不得单方解除合同”“款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的约定系A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地排除了汤某得主要权利,依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案涉合同具有时限性要求,合同中断履行已近两年,A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签订当时的安排继续履行合同,故汤某签订合同时所期待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合同,A公司应向汤某退还24.84万元。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院在审理涉格式条款类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双方的合同地位、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排除一方主要权利等因素,综合认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对合同是否解除,应根据合同未按约定履行的原因、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目前的条件是否具备、合同是否有时限性要求、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综合考量。内地法院基于意思自治、平等保护等原则,依法认定教育培训类合同中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妥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粤港澳大湾区教育培训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