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每个人都是自身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参加社交活动时,不能将行为人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转嫁他人。二、提倡正确的酒桌文化,保持正常的社交礼仪,摒弃恶意劝酒、灌酒等酒桌陋习、恶习。三、发扬友善之风,互相提醒、照顾。在共饮者出现不适后,其他共饮者应履行劝诫、照顾、通知、护送等义务。
——侨安说法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假期期间
亲朋好友少不了聚餐
饮酒要适度
可不要贪杯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例一
案情简介
马某某系深圳某公司员工。2023年1月,该公司组织员工聚餐。聚餐期间,马某某主动到邻桌向他人敬酒,后又自行添酒另敬他人一饮而尽,在此期间并无他人向其杯中添酒。聚餐结束后,马某某由其同为公司员工的堂弟送回住所,其堂弟发现马某某身体不适,便将其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万某、股东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经查,该公司聚餐期间不存在赌酒、灌酒或强行劝酒的行为,万某虽有敬酒,无证据显示超出合理范围。马某某多次主动向多人敬酒、自行添酒且一饮而尽,聚餐期间无明显身体不适。聚餐结束后,聚餐人员将马某某交由其堂弟照顾送回住所,已尽到一般人的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对自身的酒量及过量饮酒带来的风险具有预见性,应有所节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万某、陈某、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死者家属要求万某、陈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二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某日晚,傅某组织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林某共七人聚餐。21时30分许,张某3喝醉,共饮者将其安排到餐厅附近一出租屋休息,共饮者在旁边照顾了三十分钟。22时许,共饮者见张某3睡着了,便到一家KTV唱歌。凌晨3时,张某5与傅某从KTV回来去出租屋查看,发现张某3状态不佳,遂立即拨打120/110,又紧急联系张某3的表哥,120到场后,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3家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名共饮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本案事故发生,张某3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是主要原因,傅某未尽到一定的劝阻与监护照顾义务是次要原因。傅某作为饭局组织者,在张某3醉酒后,将其送往出租房休息并照看半小时,但后续并未安排看护,亦未送其就医或回家,使张某3未能及时得到妥善照顾与救治,将醉酒状态下的张某3置于危险状态,存在一定过错,法院酌情确定傅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1和张某2在聚餐中有积极劝酒或强迫张某3喝酒的行为,故对死者家属诉请张某1和张某2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4、张某5、林某作为参与者,其应负的注意义务不足以使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傅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三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某日晚上,罗某某与付某某、姚某某、魏某某、蔡某某、陈某某一起聚餐饮酒,后罗某某返回家中,于次日凌晨被家属发现不省人事,医护人员到场后确认罗某某已经死亡。蔡某某、陈某某、魏某某、付某某陈述聚餐期间有劝酒,并有人提议送罗某某回家,被罗某某拒绝,后共饮者各自离去。
法院审理
罗某某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注意义务,其在聚餐中控制不当导致自身醉酒,造成死亡的后果,罗某某应对此负主要责任。其他共饮者均未尽到善意的提醒、劝诫义务,导致罗某大量饮酒,罗某醉酒后又未完全尽到护送、通知、照顾义务,未告知罗某某的家属妥善安全处置,存在过错。
综上,法院判令共饮者连带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四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某日晚,李某与梁某、薛某、闫某、王某、郭某共六人聚餐饮酒。22时许,第一场酒局结束,李某和梁某前往另一地点参加第二场酒局。凌晨两时许,第二场酒局结束后,梁某与李某前往会所洗脚,此时李某已明显处于醉酒状态,工作人员未予接待。后梁某联系薛某及案外人杜某,将李某送回工厂。早上8时许,工友发现李某躺在地上,遂致电120,医护人员发现李某已当场死亡。李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共饮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第一场酒局,李某当时未达到醉酒程度,故除梁某、薛某外的其他共饮者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第二场酒局,其他共饮者在酒局之前不认识李某,在酒局结束后,由梁某将李某送回,符合人际交往习惯,现无证据证明第二场酒局其他共饮者知悉李某后续行踪及送回方式,故除梁某外的其他共饮者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第一场酒局结束后又参加第二场酒局,两次均有饮酒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李某已饮酒的情况下,梁某又组织第二场酒局,李某第二场酒局结束到达会所时已神志不清倒地,梁某、薛某明知李某的醉酒状态,梁某未将李某送回家交由其家人照顾或送至医院处理,而是通知薛某赶至现场,两人一起将李某送至工厂后各自离开,增加了李某处于危险状态的风险,梁某和薛某均存在过错。
综上,法院判决酌定梁某承担15%责任、薛某承担5%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聚餐饮酒本是一种增进感情、活跃氛围的情谊行为。若过量饮酒致人损害,则可能会产生法律上的侵权责任,此时共同饮酒作为“先前行为”,对饮酒者而言具有一定危险性,基于该先前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共饮者负有附随义务。同桌饮酒后发生人身伤亡,并非全部共饮者均要承担责任。上述案例中,法院在判定责任时,只判决有确凿证据证实,未尽义务的共饮者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共饮者之间无民事合同关系,也未形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关系。故共饮者之间的安全注意义务,应以合理范围为限,主要包括提醒、劝解、通知义务及扶助、照顾、护送义务,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其义务,即以一般常人所能预见的,在其管理、控制能力和预判风险的合理范围之内加以考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